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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华育某小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本人担任原告与被告金华育某小学(以下简称育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育某小学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举办亲子运动会时,被告育某小学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其未尽适当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

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育某小学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受邀请进入土地利益范围参加相应活动的人,组织这一活动的土地占有人应当较对于主动进入或非法进入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也是行为人先前行为带来的必要义务——行为人先前行为带来的保护受邀请人并防止其遭受损害的较高注意义务。就该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来说,行为人有无尽到相应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该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在所不问。

本案中,原告是应被告育某小学邀请而来,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潜在危险或侵害行为的发生。被告显然违反了自己应当尽到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还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作为一所小学,被告育某小学理应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小学低年级的儿童予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作为一所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学校,被告也应为社会同类学校树立优良典范。在组织亲子运动会时,被告育某小学应当尽到比普通情况下组织者举办运动会应尽的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相应危险,使之不能发生,或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一危险,或在必要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以使这一危险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但是,本案中被告恰恰没有这么做,应该说,在举办运动会的过去十余年中,被告都没有对自己的学生尽到较高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吸取相应教训加以改进。

三、被告育某小学不但要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还应当对伤情扩大、加重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举办类似运动会的组织者来说,承担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救助义务是组织者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意。

所谓必要的提示,是指贯穿赛前赛中的完全、醒目的安全提示。对于活动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如可能出现人身伤害或意外情况的,应当进行事前事中的明确警示。

所谓必要的说明,是指对运动项目潜在危险性地合理说明。对于活动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如可能出现人身伤害或意外情况的,应当在事前进行清晰、合理地说明。

所谓必要的劝告,是指对于活动中有违反安全规程的参赛者进行及时、有效地劝告。

所谓必要的救助,是指及时、准确、合理的对伤者的救助。赛前应有完备的救助措施和详尽的安全预案,保证相关人员透彻了解和掌握应对突发事态的合理方法,对于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组织者应当进行及时、合理的救助,以避免人身伤害等损失的发生和扩大。

本案中,被告育某小学没有就有关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操作规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宣传、教育,也没有在校门口、宣传栏、教室、操场等处悬挂相应的宣传画或安全标语,在原告参加袋鼠赛跑运动项目之前,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甚至都没有对有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提醒和交待。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这相当程度上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作为一般性常识,在原告摔倒并感到股骨头部位有巨大的疼痛可能有骨折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对伤者先行用夹板等做简单固定后再行搬运,否则,不恰当的救助方法极易导致骨折并发症,并加重伤者的病情。案发时,被告的相应人员如若不懂如何正确救助,也应拨打120由具有相应急救知识和资质的医生前来处理,而不是自作主张、自以为是的随便以完全错误的施救方法将伤者背到医院就医。被告育某小学虽有纸面上的所谓安全预案,但该预案既不完备,就现有内容也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以致于相关人员并未真正了解和掌握应对突发事态的合理方法。这个所谓预案仅仅是应付上头检查之用的一个摆设。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亲子运动会上受到人身伤害后,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被告育某小学不但要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还应当对伤情扩大、加重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袋鼠赛跑运动项目本身设计就不尽合理,原告的不幸事件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袋鼠赛跑运动项目要求参赛者接棒后临时跨进编织袋,双手抓编织袋上沿不断跳跃前进,这一设计并不合理。因为,临时跨进编织袋易使参赛者在慌乱中不慎被绊倒,跳跃过程中不绑腿极易使参赛者摔倒,编织袋需要用手抓住这一点可能使参赛者在摔倒时来不及用手扶地并可能就此加重摔倒所受的冲击。而事实上,本案的原告的的确确在参加该项目中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不止是案发的2009年如此,在多年亲子运动会的组织、举办当中,袋鼠赛跑项目都是重头戏,而每次比赛总会有多人被编织袋绊住双腿以致摔倒在地。这一运动项目年年有的原因也很简单,被告育某小学放任甚至希望参赛者在参赛时摔倒的原因是想要达到有人被绊住摔倒后围观人群捧腹大笑的效果。被告将参赛者的人身安全置于何种境地可想而知!

想象一下,如若被告当初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本来是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发生及扩大的。本案中,损害风险来源于被告育某小学,因为袋鼠赛跑项目是被告决定采用的,相应的规则也是被告拟定的,任何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而本案控制风险的成本本来也并不高,要么被告直接取消该运动项目,如若仍然坚持采用该项目的话,则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救助义务。被告育某小学应当对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原告家庭本是经济困难户,但被告育某小学在本案发生后从未垫付过一分钱的医药费,而其自以为是的傲慢态度和推卸责任的做法更是令人心寒、使人愤慨。

原告本是尖峰水泥厂的下岗工人,下岗后一直靠做临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这次的伤病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较严重影响,伤残后遗症更是会随着年龄的增大更趋严重。原告妻子为了护理缘故不得不放弃现有的工作,且不说巨额的医疗费用,现在,没有了原告夫妻二人的收入,家里甚至连基本生活来源也中断了,这使原告这个本来便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哥哥、姐姐于11月2日、4日先后两次去被告育某小学处与学校校长沟通,通报原告的伤势情况,希望被告考虑到原告一家较差的经济条件先行垫付部分医药费。校长也表示:“学校该负的责任会负的,学校聘有法律顾问,你们先治疗再说。”去年,学校也确实曾先后4次来医院和原告家中探望,并说“该学校负的责任,学校会负的”。但是,在这之后被告育某小学再没有与原告或原告的家人主动联系,也没有关心过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原告是否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额的医药费,被告也从未垫付过一分钱的医药费。而校方自以为是的傲慢态度和推卸责任的做法更是令人心寒、使人愤慨。

综上所述,被告育某小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对伤情发生以及加重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蔡宗翰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