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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代理词选张某某与金华市商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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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华市商务局
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金华市商务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江国富,局长。
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华市商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现被告金华市商务局答辩如下:
一、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从程序上看,原告早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答辩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1、根据金华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出经营协议第2条“逾期两个月经催收未交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在金厦照相馆及金华市饮食服务公司已就逾期费用多次催收后,原告张某某理应知晓拒不上交管理费的相应后果。
后,金华市饮服公司根据金厦照相馆的报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当时饮服公司内还有何思源等若干员工也是因与张某某相同原因被作自动离职处理,且于其后自行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
虽然原告自称没有打开看过相关处理文件,但其明知拒不上交管理费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后果,也应知用人单位对其所作的处理决定,在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及时循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但是,原告张某某在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直到2012年5月才向金华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的政策规定。无论根据国务院于1987年7月31日发布、并于1993年8月1日废止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第2、第3款的规定,国务院于1993年8月1日发布、并于2011年1月8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还是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本案系原告张某某与金华市饮服公司下属金厦照相馆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原告张某某系与后者建立的劳动关系。虽然金厦照相馆已不存在,但饮服公司经改制已将名称变更为金华市清和商贸有限公司,前者的债权、债务均由后者承继。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从实体上看,原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工作年限内的社保费用,原告应按照政策规定自行一次性缴纳。
1、原告张某某早已于1993年2月与饮服公司下属金厦照相馆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社保费用。
对于原告外出经营且拒不上交管理费、而用人单位可以但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依法理并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不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做反面推论,亦可得出上述结论。而且,原告的诉求,显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等基本的法律原则。
2、黄小杭市长、金华市信访局委托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222号、223号三个文件的规定,对于原工作年限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市法律援助中心明确告知原告应按照政策规定自行一次性缴纳。去年,已有数百名与原告情况相似的系统内自动离职人员办理了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手续。
二、对于原告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一)从程序上看,除原告早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以外,原告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国务院制定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缴存义务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依法不享有替代行政机关主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原告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是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院均持上述立场。(参见王林清:《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第二条。)
(二)从实体上看,原告不存在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由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并施行,根据该条例第43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即可。因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已与金华市饮服公司下属金厦照相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要求后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金华市商务局
提交人:蔡宗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